中小企业注意了!9月1日起款项支付新规开始实施!
作者丨张晓峰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0年7月5日,第728号国务院令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旨在解决近年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大量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突出问题,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一、制定背景
采取不正当交易手段攫取应归属本公司的利益为个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企业所有,虽然本质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关键特征,但在具体情形中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多种多样,对其本质的把握,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难点。其中既有虚构交易、签订虚假合同从公司套取资金到关联公司的,也有故意抬高关联公司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所在公司支付虚高价款,以谋取差额,或者低价出售所在单位财物出售给关联方,变相侵吞所在单位的财产等等,本文拟通过三个案例,对于关联交易中涉嫌职务侵占的情形进行初步梳理和讨论。
二、保护对象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目前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主要可以参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
三、亮点内容
1.规范合同订立及财政资金约束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治理
《条例》主要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条例》第六条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为了保障中小企业能够得到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付款,必须在合同中就付款期限进行合理的规定,避免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不合理的付款期限,在实质上有效保护了中小企业的权益。
二是强化财政资金保障要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条例》第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规范支付行为
《条例》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范付款期限。《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条例》对居于强势地位的机关、事业单位设置了严格的付款期限,对大型企业则相对宽松。
二是明确检验验收要求。针对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因不及时检验验收而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问题,《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3.防范账款拖欠
《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禁止变相拖欠。《条例》第十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二是规范保证金收取和结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保证金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对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三是明确迟延支付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保护中小企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可能处于弱势谈判地位而做出的不当权益让渡)。《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通过国家直接对机关、事业单位进行监督与管控。
4.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建立支付信息披露制度。《条例》第十六条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每年3月31日前)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或者公示。
二是建立投诉处理和失信惩戒制度。《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投诉,并及时作出相应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三是建立监督评价机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